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1-08-10 11:59:55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穗荔检民监[2020]44010300002

 

刘某某因与冯某某、广州国某花卉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俞某、广州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7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是冯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三是案涉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对争议焦点一冯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中,原告冯某某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均载明冯某某是出借人,并出示了银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99998元给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该转账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案涉借款委托银某公司支付至刘某某账户的约定。原审被告刘某某、国某公司、俞某对此均无异议,但主张案涉借款系银某公司旗下顺顺贷平台投资人的出资,冯某某不是真正的出资人,并提供顺顺贷平台上自动生成的《借贷服务协议》(载明出借人为顺顺贷注册用户孟某)纸质文本以证明其主张。经查,顺顺贷平台已被关闭,无法正常登陆,申请人刘某某提交的电子合同《借贷服务协议》纸质文本因无法与原物核对,且原告冯某某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其客观真实性。虽然,原告冯某某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委托人为孟某、受托人为冯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孟某(实际资金出借人)委托受托人冯某某就顺顺贷平台借贷服务协议纠纷一案担任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包括受托人可以代理人名义对外签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授权委托书》印证了刘某某提交的电子合同《借贷服务协议》中关于出借人为孟某的内容,但从本案来看,纵使认定实际出借人为孟某,委托人孟某与受托人冯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隐名代理,在受托人冯某某未向第三人刘某某披露委托人的情况下,冯某某可以行使出借人的权利,在合同相对方刘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作为原告方起诉刘某某。因此,被申请人刘某某主张冯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冯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借贷双方的签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刘某某主张冯某某违法发放贷款,违反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认定该贷款行为违法、无效。冯某某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该情形不符合非法集资违法放贷的特征。冯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与俞某、国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有出借人、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签名、盖章、捺指印,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刘某某未就冯某某存在违法放贷的事实充分举证,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主张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冯某某单方意思表示,是刘某某、国某公司在空白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字、盖章、捺指印后,冯某某、银某公司才自行在合同上填写有关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空白合同中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法律后果,同时,其对在空白合同中签名、盖章、捺指印的陈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刘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对争议焦点三,案涉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清偿完毕。

刘某某向本院主张国某公司俞某某、吴某某多次按银某公司要求将回款转账至高某某账户,案涉20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经审查,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冯某某陈述刘某某有通过第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庭后提供了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收到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转账1859.73元,于2018年5月4日分两笔转账200元、1800元的转账凭证。被告刘某某及国某公司对上述利息偿还情况未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已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抗辩及出示相关证据。在本院审查期间,刘某某虽主张案涉借款20万元本金已经清偿完毕,同样未提供借款本金已经清偿完毕的相关证据。根据200812月3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刘某某关于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令刘某某向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刘某某的监督申请。

 

 

2021729

(院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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