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穗荔检民监[2020]44010300004号
朱某某因与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程序上,原审法院对朱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是否违法;二是实体上,原审法院认定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楚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焦点一。申请人朱某某提出,其于2019年3月14日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原审被告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办公地址对面的监控录像和其办公室里面(室内)的监控录像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审被告表示办公室内及室外区域并未安装摄像头,但街道路边有安装属于派出所管理的公共摄像头,请求法院予以调查。后,朱某某向法院提交4张彩色照片,以证明通往李某某办公室的路上周边有监控摄像以及李某某办公室对面有监控摄像。由于朱某某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办公室内有监控摄像,法院无法调取。至于朱某某主张的李某某办公室地址对面的街道上有监控摄像,经向法院了解,该院认为朱某某调查取证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从照片中摄像头位置来看以及常理推断,外面监控摄像无法清楚拍摄李某某办公室内具体情形,另,该院经了解需调取的监控内容已过保存期限,故无调查取证必要,不予调取。经审查,该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该院认为,朱某某向法院提交的4张照片仅说明李某某办公室周边监控录像的位置,属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线索和依据,其不能证明朱某某在李某某办公室里面向李某某支付20000元现金,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院不予组织质证。经审查,该院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终审判决,朱某某应向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停车费以350元/月的标准,自2014年2月2日起计至朱某某实际将车位返还给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日止)。首先,对于朱某某向楚某某汇款的20000元。该事实有汇款记录予以证实,双方均承认朱某某是受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指示将该款项汇至楚某某银行账户,原审中,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委托收款证明》,书面确认委托楚某某代为向朱某某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原审法院也查明楚某某已将该款项汇至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由于楚某某代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朱某某收取停车费的行为事先得到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口头委托,事后得到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书面确认,且确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转至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故楚某某代为收取20000元停车费的行为已产生朱某某向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的法律效力,楚某某与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关于朱某某是否另又向李某某支付了20000元现金。朱某某主张因李某某否认楚某某的代为收款行为,其于2018年12月19日又向李某某支付了20000元现金,对此朱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朱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曾否认楚某某的代为收款行为,其所称的又向李某某支付20000元现金,其亦无法证明。朱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开具的两张共计20000元的普通发票可以证明朱某某另行向李某某支付20000元。但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表示是因为楚某某代为收齐朱某某全部款项,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开具发票确认收取朱某某停车费,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朱某某另行支付了20000元现金。原审认为,原告仅提供发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并无不当。
至于朱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份向税务部门缴税的相关证据、楚某某自2018年1月至今在广州缴纳五险一金的相关证据以及楚某某自2018年1月至今承包涉案停车场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经审查,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朱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又支付20000元现金的新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楚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朱某某的监督申请。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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