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0-11-19 15:47:25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再审检察建议书

 

穗荔检民(行)监[2018]44010300016号

 

陈某某因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535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1215日,原告陈某某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某称:原告和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陈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数次借款,原告分14次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方式共借款人民币684500元,期间被告分4次共还款人民币16万元,以上有《银行转账汇总情况表》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借款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利息。自2016年2月后,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要求还款均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524500元;二、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24500元为本金,自原告最后一次出借款项给被告陈某某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616日作出(2017)粤010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陈某某依据银行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陈某某为民间借贷关系,陈某某没有对此提出抗辩,同时陈某某在陈某某向其转账后,也向陈某某交付了部分款项,据此依法确认陈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某某有权随时要求陈某某还款,现陈某某拖延归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陈某某现起诉要求陈某某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依法有理,予以支持。但是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陈某某主张自最后一笔款项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调整,确定陈某某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陈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向陈某某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5245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6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后陈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陈某某无法知悉诉讼情况,被剥夺了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二、陈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只是祁某某借用陈某某的账户来处理与陈某某及相关人员之间因合伙做生意而发生的账目和往来流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72日作出(2018)粤01民申160号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陈某某不服驳回再审裁定,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于9月3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调阅了一审案卷,并调取了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现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关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理由如下:

本院在办理2017)粤0103民初535监督案中发现案件当事人涉嫌犯罪线索后移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该局经侦查,向本院移送了陈某某及陈某某的陈述、祈某某及叶某某的证言、陈某某及祈某某签认的书证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1.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陈某某2015年4月29日借款3万元给被告陈某某,实际情况是2015年4月28日陈某某向祈某某借款3万元,次日陈某某按祈某某要求将3万元还款转账至陈某某账户。该事实有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陈某某的陈述中亦承认该事实。

2.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陈某某2015年9月17日借款11万元给被告陈某某,实际情况是陈某某按祈某某指示转公司费用11万元至陈某某账户。该事实有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陈某某的陈述中亦承认该11万元是他和祈某某、叶某某计划筹备新公司的费用

3.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陈某某2015年12月25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陈某某,实际情况是陈某某按祈某某指示将5万元手续费转账至陈某某账户,陈某某随后将该款项通过转账支付给合作伙伴陈康俊。该事实有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陈某某陈述该笔款项是祈某某向他借的款项,但该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不符。

4.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陈某某2016年1月15日借款4000元给被告陈某某,实际情况是陈某某按祈某某指示发放给陈某某的工资。该事实有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陈某某的陈述亦承认该款项是祈某某叫他支付陈某某的费用。

5.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陈某某2016年1月26日分四笔共190500元、2016年1月27日分六笔共300000元借款给被告陈某某,实际情况是陈某某、祈某某等人帮客户将1000万元人民币转移到香港收取的手续费,陈某某按祈某某指示将该手续费转账至陈某某账户,陈某某收款后按祈某某的要求转款用于支付其他费用。该事实有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陈某某的陈述中承认该款项不是借款,但辩解是帮上海客户做海外车展业务拓展收取的费用。

6.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陈某某2015年5月19日收到被告陈某某的还款1万元,实际情况是2015年5月19日祈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万元,同日,祈某某指示陈某某转账1万元还给陈某某。该事实有祈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7.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陈某某2015年10月16日收到被告陈某某的还款7万元,实际情况是祈某某指示陈某某转账7万元佣金给陈某某。该事实有祈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8.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陈某某2015年12月26日收到被告陈某某的还款5万元,实际情况是祈某某指示陈某某转账5万元公司费用给陈某某。该事实有祈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综上,陈某某及陈某某的陈述、祈某某及叶某某的证言、陈某某及祈某某签认的书证材料证据,证实原审关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原告陈某某捏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虚假诉讼案件,上述证据足以推翻2017)粤0103民初535民事判决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八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请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2020420

 

附:检察卷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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