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法律文书
 
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0-02-25 16:02:17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穗荔检民公[2019]44010300005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何某某,女,19643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支付其所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价款倍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4720000

2.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广东省级以上电视台及广州日报、南方日报或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向消费者赔礼道歉的声明。

事实和理由: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5430日期间,何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魁大桥河堤旁开设蚬肉加工场,为使所销售的蚬肉拥有较好的卖相并能存放更长的时间,进而谋取非法利益,何某某伙同黎某甲、郭某某、黎某乙黎某丙孟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等人将蚬肉浸泡在添加有甲醛的水池中进行加工处理,并将浸泡过甲醛的蚬肉从水池中取出、装桶,再运送至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水产市场二楼盛斌水产行对面的停车位以及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清平药材市场门前的涌边马路就地进行销售。蚬肉每斤售价为7元,其中每年3-6月为销售旺季,每天销售蚬肉约4000斤,其他时间为销售淡季,每天销售蚬肉约1000斤。

201542922时许,何某某安排黎某乙黎某丙孟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分别驾驶粤tpr212和粤t99439货车到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清平药材市场门前的河涌边马路及丛桂路21号黄沙水产交易市场二楼58号档斜对面的28号停车位销售货车上经甲醛浸泡过的蚬肉装货出车。次日凌晨1时许,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法人员对黎某乙黎某丙孟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等人在上址销售的蚬肉提取多个批次进行抽样检查,检出甲醛严重超标,并当场扣押粤tpr212号货车正在销售的蚬肉3985斤、粤t99439号货车正在销售的蚬肉666斤,合计4651斤。经鉴定,上述蚬肉含有的非法添加物(甲醛)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被告何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既违反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根据被告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何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水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7472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人民币174720000,并在广东省级以上电视台及广州日报、南方日报或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向消费者赔礼道歉的声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货车、蚬肉、现场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土地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孟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含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添加的化学物质甲醛,长期服用会对食用者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损害,何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健康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造成了巨大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19425日在《检察日报》进行了公告,督促相关组织和个人提起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何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向你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20191121日 




附:

1.检察卷宗8,光盘1(即刑事案件卷宗);

2.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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