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
被告:
陈某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
王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
黄某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旦场镇****。
匡某某,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富力桃园****。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匡某某支付其所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82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支付其所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74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匡某某在广东省级以上电视台及全国发行的报纸公开道歉。
事实和理由: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某天,被告王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水厂路广弘冷冻品批发市场四区31档鑫龙食品商行找被告陈某某商量购销“猪脑花”生意。被告陈某某在明知被告王某某将要提供的食品“猪脑花”没有正规手续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生产商为山东临沂君临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纸皮箱样版给被告王某某伪造包装盒。
2019年2月底,被告王某某将私自制作的50个假冒山东临沂君临食品有限公司的纸皮箱交给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去到广州市从化区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创业路39号广州市沧州肉食制品有限公司门口,两次向两名不认识的男子以每斤人民币15元的价格购买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猪脑花”,将购得的“猪脑花”用印有山东临沂君临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纸皮箱分箱包装,以每箱288元的价格分两批卖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分两批将购得的50箱“猪脑花”销售给被告陈某某,第一批22箱每箱价格为人民币288元,第二批28箱每箱价格为人民币340元。被告陈某某将购进的“猪脑花”以每箱人民币380元的价格销售给不知名的散客23箱,销售给飞宏食品冷冻商行的被告匡某某27箱。
被告匡某某是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水厂路广弘冷冻品批发市场四区32档飞宏食品冷冻商行的经营者,在没有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和4月20日向被告陈某某购进11箱和16箱“猪脑花”,又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和4月20日将购得的“猪脑花”以每箱人民币420元的价格销售给海南省客户11箱和10箱(经检验,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2019年5月14日,广州市荔湾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对被告匡某某库存的6箱“猪脑花”进行抽样检查并扣押(经检验,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匡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根据被告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匡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1箱,每箱人民币420元,销售金额合计8820元,另外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3箱,每箱人民币380元,销售金额合计8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要求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匡某某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人民币88200元;要求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人民币87400元;并在广东省级以上电视台及全国发行的报纸公开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猪脑花”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匡某某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众多消费者的权益,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健康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造成了巨大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19年8月20日在正义网进行了公告,督促相关组织和个人提起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匡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向你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附:
1.检察卷宗14册,光盘8张(即刑事案件卷宗);
2.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4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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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日期 | 结束日期 | 在何单位/院校 学习/工作 | 任 何 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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