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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3-12-29 14:30:38


案情介绍

2020927日,256省道发生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一人当场身亡。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法院判决被害人的损失由交强险公司与第三者责任统筹公司按照各自份额赔偿。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第三者责任统筹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本无法按照判决赔偿原告损失41万余元。于是原告(被害人亲属)向区检察院申请民事诉讼监督,经区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抗诉,市检察院予以支持并提出抗诉。经审理,市中级法院认定第三者责任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并非保险合同,依法改判原判决中应由第三者责任统筹公司赔偿的41万余元由车主赔偿。

针对该案,检察官在此提醒大家,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存在理赔的风险。


【背景介绍】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究竟是什么?

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是以运营车辆为主要服务对象,通过向车主或公司集资的方式,要求车主或公司缴纳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形成统筹资金为参与统筹的机动车提供保障的一种服务,属于运输行业内部的行业互助行为。统筹车辆在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从机动车安全统筹费中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统筹公司在业务办理的流程、出具的报价单和机动车安全统筹单等与正规保险公司高度相似,并以远低于同类保险收费标准吸引消费者购买。因为风险系数高被商业保险公司拒保的车主往往退而求其次选择参与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

【检察官说法】

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并非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有严格的规定,从市场准入制、公司股东净资产要求、最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出资等方面严格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其本质是为了保障保险公司在面对大量理赔业务时,具备强大的赔付能力。

然而机动车统筹服务公司则没有上述严格的设立条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于一般企业的设立条件即可成立,其并不具有开展保险业务的资质,不受中国银保监会以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消费者缴纳的费用全部由统筹公司自行管理和支配,其资产透明度、流向合法性、赔付能力参差不齐。

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并非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由于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并非保险公司,所以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并非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保障,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依据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

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存在理赔风险!

相较受到严格监管的商业保险公司,机动车安全统筹价格更低、条款也更灵活。但正因为其缺乏严密的监管与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在几年来业务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其中风险也快速积聚。车辆安全统筹有三大风险:一是监管不足存在资金安全风险;二是低价竞争存在盲目扩张风险;三是本小业大存在不能理赔风险。2021722日及819日,银保监会、保险协会分别对“车辆安全统筹”情况展开了调研,这表明“统筹互助”业务中的风险已经引起了行业的高度关注。


【检察官说理】辩证看待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审慎签订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合同!

一方面,要清楚认识到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并非保险公司,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并非保险合同。另一方面,要看到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的保障补充性,其也并非洪水猛兽。《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到“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在此背景下,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相关产业快速发展,可以说其在特定领域特定情况下是保障车主和第三人的一种手段。

因此,我们需要正确厘清机动车安全统筹和保险的区别,了解清楚机动车安全统筹带来的各项风险,审慎签订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合同,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高抗风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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