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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王某甲诈骗案)-穗越检刑不诉〔2020〕33号 
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1-04-27 11:39:15

不起诉决定书号:穗越检刑不诉〔2020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

侦查机关: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同案人谭某某伙同龚某某、王某乙、冯某某、武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召集多人非法创立中华全国总工会**创业协会,由谭某某担任会长,下设十多个团队发展成上万名会员,每个团设团长、副团长、总统计、统计、团教导员、团督察等职务,以大团、小团、大队、小队等进行层级管理,租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作为办事处,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各种“民族资产解冻”和国家“精准扶贫”项目,以每个会员将来会获得巨额扶贫款项为诱饵,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拉进微信群进行非法集资,由团队各级统计收钱并逐级上交总会。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担任教导员,同案人裴某某任中华全国总工会**创业协会7团团长,同案人金某某任副团长,同案人宋某某任总统计,同案人王某丙任统计,同案人王某丁任总督察(均已起诉),分别负责20团非法集资项目的宣传和消息层层转发、非法集资款项的收取、上交以及会员微信群的建立和管理。经司法会计鉴定:7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金额合计人民币414,82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当改变罪名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诈骗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其同案人均是**创业协会的投资者,其主观意图仅希望通过小额投资来博取未来能够获得**创业协会许诺的大额回报的可能性,其对于他人上交的项目款,仅有根据上级安排上交的认知,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宜认定为诈骗。

(二)由于219**创业协会专案涉案人数众多,组织架构层级化,故为了避免打击范围过大,影响社会稳定,在该案侦办期间,曾明确只打击团级以上具有职务的相关人员,同时在一个团里,团长、总统计、统计的作用最大,而督察、教导员的作用较小,故对于督察和教导员进行犯罪认定时应当予持有谨慎的态度从宽处理。

经审查,经办人认为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参与**创业协会7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1)认定王某甲作为**创业协会7团教导员具体参与非吸的事实不清

①五名同案人中,现仅同案人宋某某、金某某指认**创业协会7团的教导员是王某甲,但二人均未能明确供述出身为教导员的王某甲在7团的参与时间、具体职责和实际参与行为。

②五名同案人被抓时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王某甲本人被抓获时现场缴获的手机中,也均未提取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跟同案人之间谈及**创业协会7团或王某甲在**创业协会7团微信群发言的相关内容。

③宋某某的手机微信中显示其与王某甲聊过4大队的人员结构,但由于大队不在219专案打击范围内,同时也不能从王某甲参与大队管理推定其参与7团管理。

故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王某甲在名义上担任了7团教导员,但证实王某甲实质参与7团的微信群管理、转发项目信息或收取项目资金等参与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本案加入**创业协会、昵称为王某甲的微信号究竟由谁操作的事实不清

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辩解其不会使用微信。经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抓获时身上缴获的手机中确实未安装微信软件。

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辩解名为王某甲的微信号由一名叫庄某某的居士在操作。本案经过两次退查,补充到了王某甲辨认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庄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王某甲供述的庄某某本人真实存在,但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抓后的三个月左右离世,但一直未向庄某某取证。

③本案的作案手法属于非接触型的非吸,各个被不起诉人之间主要通过微信联系,并且通过微信吸收投资人的资金,同时微信群的管理要求被不起诉人用真实人像作为微信头像,真实人名作为微信昵称,故各被不起诉人在未见过彼此的情况下,依旧可以凭借上传的微信头像和微信人名确认彼此长相和姓名,但微信号的使用者是否是头像本人,其实是不确定的。

④由于本案关键证人庄某某已过世,故微信号使用情况的事实已无法向其核实,同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寺因违建被已政府查封,寺庙弟子均已离开,故通过摸查王某甲社会关系核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是否会使用微信等,缺乏补侦空间。

以上,本案客观真实有可能是王某甲作了虚假供述并删除了手机微信软件,实际是其本人自行使用该微信号参与**创业协会(但该可能性现无证据支撑),第二种可能是王某甲加入**创业协会后,因不会使用微信委托庄某某帮其操作微信,第三种可能就是庄某某作为寺庙居士,在帮作为主持的王某甲保管银行卡的同时,自行使用王某甲的头像注册该微信号,王某甲对此不知情,或知情程度不高。由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稳定辩解其不认识其他同案人,也不会使用微信,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第三种可能性存在。

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是一名年满62岁的主持,其被指控的又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较小的教导员,同时本案两大核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已缺乏补查空间,故建议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存疑不起诉。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020119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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