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20-09-27 09:01:25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

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监字〔201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试行)》已经201o1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

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试行)

(20101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工作,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维护监管场所正常秩序,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不同情形,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检察工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主动及时,客观公正,注重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工作中,应当查明事实和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妥善处理。


第二章 受理和报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受理,并开展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检察院担负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由地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或者组织、指导县级人民检察院开展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担负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由本院负责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专门担负监管场所检察任务的派出检察院负责本辖区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第七条 重大、敏感、社会关注的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调查处理或者组织办理。

第八条 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口头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在报告后的24小时内填报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后,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查意见后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辖区内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后的24小时内,在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上填写审查意见后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遇有法定节假日,应当在24小时内口头报告,再书面补充报告。

第十条 被监管人死亡原因一时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非正常死亡报告程序报告,死因查明后再补充报告。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本辖区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正常死亡人员名单列表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审查和调查

第十二条 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下列工作:

()了解被监管人死亡的有关情况;

()监督监管场所对现场进行妥善保护并拍照、录像,或者根据需要自行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协同有关部门调取或者固定被监管人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封存死亡的被监管人遗物;

()收集值班民警值班记录或者值班巡视记录;

()调取死亡的被监管人档案;

()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工作,了解调查情况;

()根据需要对有关材料进行复印、复制;

()收集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县级人民检察院关于被监管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派员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工作;交通十分不便的,应当派员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十四条 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了解的情况,对监管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和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现场勘验资料;

()原始监控录像、死亡的被监管人档案、值班民警值班记录或者值班巡视记录;

()监管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谈话记录等有关材料;

()死亡证明书、尸表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

()其他与死亡的被监管人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监管机关作出的调查结论和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无异议的,不再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死亡人员家属对监管机关提供的死亡原因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需要调查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同时告知死亡人员家属。

第十七条 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担负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同时告知死亡人员家属。

第十八条 在调查过程中,担负调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要求监管机关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或者对现场自行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查验尸表,对尸体拍照或者录像,制作尸表查验笔录;

()检查已封存的死亡的被监管人遗物,对有关物品和文件进行拍照、录像或者复印;

()向监管民警和狱医调查了解死亡的被监管人生前被监管及治疗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向其他被监管人及知情人调查了解死亡的被监管人死亡时间、抢救经过及生前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向医院调取抢救记录,向参加抢救的医生调查了解死亡情况,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和收集其他与死亡的被监管人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 在审查和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技术性审查和鉴定。

第二十条 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向鉴定人介绍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并提供下列材料:

()死亡的被监管人基本情况、入监()体检情况及病历档案等原始材料;

()死亡发生过程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死亡的被监管人发病、救治情况材料;

()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监管机关提供的被监管人死亡医疗鉴定或者法医鉴定等材料;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对于技术性审查意见和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审查和调查工作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写出被监管人死亡检察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件来源、审查和调查经过、认定事实、死亡原因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或者死亡原因一时难以确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和下步工作意见。

对于重大、敏感、社会关注的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查和调查工作结束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审查结论和调查结果,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认为监管机关处理意见不当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必要时提出检察建议;

()对监管机关监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督促整改;

()对相关涉嫌犯罪的被监管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负有渎职侵权责任的相关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关或者死亡人员家属对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监管机关或者死亡人员家属对复议结论有异议提请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核。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被监管人死亡的审查和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检察监督工作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对负有责任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对被监管人死亡的善后处理工作中,人民检察院应当立足检察职能,同监管机关相互配合。

第二十八条 担负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同意,适时将工作进展情况、调查结论及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的,担负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将调查过程、死亡结论、监管工作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附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相关证人证言等主要证据材料和有关资料复印件。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非正常死亡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经审查或者补充调查认为可以终结的,应当将死亡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过程、相关事实、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及本院的审查处理意见等形成调查处理情况综合报告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附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相关证人证言、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等主要证据材料和有关资料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审查和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及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死亡人员档案。死亡人员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

()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材料;

()死亡证明书、文证审查意见、尸表检验报告或者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被监管人死亡情况审查报告和调查报告;

()相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及被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等相关文书的复印件;

()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及监管场所相关回复材料;

()复议、复核情况材料;

()调查处理情况综合报告;

()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监管场所,是指监狱、看守所、劳教所。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工作中,死亡的被监管人为少数民族的,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妥善处置相关事宜;死亡的被监管人为港澳台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附件: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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